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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关于试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结算登记管理的通知

2008-01-28 点击量:350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试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结算登记管理的通知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工程造价计价的监管力度,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

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防止建设领域发生拖欠工程款和务工人员工资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

〔2007〕20号)等规定,决定对我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结算试行登记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其工程竣工结算应当纳入登记管理。

         二、竣工结算登记是单项工程(包含建设单位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由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发包双方结算编审程序及结果进行的登记管理。

        三、建设单位应于建筑工程竣工备案前办理竣工结算登记。为保证竣工结算及时办理,承发包双方

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期中结算的方式(按月、季、或形象进度)。单项工程申报主体验收时,承发包双

方应将已完主体工程结算办理完毕。未办理主体工程结算的将不予主体验收备案。

        四、办理竣工结算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如实填写《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详见附件)

中相关内容(此表与竣工备案其他表格一同印发),发承包双方单位签章,与其他资料一并报送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政务办理窗口。办理竣工结算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1、《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原件一式三份;

    2、工程结算成果报告原件(三方签章)及电子版资料;

     3、中标通知书及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

    4、规定应报送的其他资料。

        五、竣工结算登记应于受理后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竣工结算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在《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中加盖登记专用章,《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作为竣

工备案应提供的资料之一。

        六、建设单位办理竣工备案时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主

管部门对已办理竣工结算登记且符合其他要求的工程准予竣工备案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青岛市建设

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列入竣工备案资料。

        七、竣工结算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退件意见书》,告知当事人改正,并重

新办理结算登记手续。发包方未办理竣工结算登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八、竣工结算登记管理情况将与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及个人信用档案挂钩,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考核的依据之一。

         九、工程开工后,施工单位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承包的工作内容,并及时提交期中结算、变更价款报

告;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工程量或办理变更签证、审核期中结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专

业人员到位,公平、公正、及时做好造价确定与控制工作。施工过程中若产生计价分歧,责任各方应积

极配合,报送主管部门及时解决,避免堆积拖延至竣工验收。

        十、因建设单位原因不按时确认工作量、不按时办理期中结算、拖延结算或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结

算审查意见,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其行为记入不良行为记录,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十一、因施工企业原因造成不按时结算或未在双方约定时间内提报完整竣工结算资料致使竣工结算

拖延的,由施工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并将其行为记入施工企业信用考核不良行为记录。

        十二、因工程监理或造价咨询单位等中介机构在业务活动中专业人员不到位、弄虚作假、附加其他

不合理条件等原因致使竣工结算拖延的,一经核实,由该中介机构承担相应责任,并按有关考核管理办

法对其不良行为予以处理。

        十三、竣工结算登记不解除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对竣工结算文件各自应承担的

责任。

        十四、青岛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委托青岛市工程建设

标准定额站(以下简称市定额站)实施。五市三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工作,其业务受市定额站指导。

        十五、房屋建筑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凡2008年3月1日后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

均应办理竣工结算登记。

  附件: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登记表(样本)

转自监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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